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元伟,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元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元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讯问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元伟为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9月1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濮阳县户部寨集开设“濮阳县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李某甲等20余户的存款,共计44.45万元。程元伟将非法吸收的44.45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债务,其余用于合作社的经营开支和其本人的日常开支,未从事任何种植、养殖业务。2013年9月份其开设的“濮阳县安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元伟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任某某、李某丙、郭俊芝、高某某、戚某某、冯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甲、李某己、李某庚、刘某乙、李某辛、郭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施某某、孙某甲、孔某甲、孙某乙、张某甲、董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丙、程某某、夏某、石某某、程某某证言,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濮阳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案发经过、入股分红合同、分红收益计划、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市安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互助金凭证、欠条、房屋登记查询表、濮阳县车管所证明、程元伟银行存款查询信息、收到条、设备转卖协议、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户部寨派出所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公民合法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程元伟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元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程元伟退赔被害人李朝献等人44.45万元。
上诉人程元伟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属自首。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元伟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属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程元伟虚构资金用途进行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大部分用于偿还其实施犯罪前的个人债务及维持所谓合作社的正常运转,主观上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程元伟的犯罪金额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元伟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宣判前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综上,上诉人程元伟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元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