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赵志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丁某某继父。2014年5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居住的堂屋西间到丁某某居住的堂屋东间,见丁某某熟睡,遂脱掉裤头,趴在丁某某身上,并用手脱丁某某的短裤,欲行奸淫。因丁某某被惊醒并反抗,奸淫未遂。2014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及24日23时许,王某某采取同样方式欲对丁某某实施奸淫,因丁某某反抗,强奸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案发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属强奸未遂,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强奸未遂,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王某某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王某某属犯罪未遂,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