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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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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启,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启,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讯问了上诉人王文启,询问了被害人王某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文启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被王文启打倒在地,致王某甲头皮擦、挫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颈部及两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王文启家属赔偿王某甲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文启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证言,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辛证明,王某甲病历、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文启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文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文启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伤情鉴定属重伤二级有异议,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文启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伤情鉴定属重伤二级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的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符合相关规定,被害人伤情属重伤二级的意见应当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文启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文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文启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王某甲就赔偿事宜又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对上诉人王文启表示谅解,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王文启可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王文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上诉人王文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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