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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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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翠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 诉讼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

诉讼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民,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辩护人李卫兵,河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X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被告人梁X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东学、赵志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丽香、上诉人梁X民及其辩护人李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X民因琐事和本村村民雷X民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雷X民的母亲张X上前拉架,被梁X民推倒在地,致张X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张X左前臂的损伤和左髋部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X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97693.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X民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雷X民、雷X勇、腾X姣、雷X伦、雷X军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X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X民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被告人梁X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各项损失共计106150.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低,对被告人梁X民的量刑轻,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梁X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X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梁X民无罪。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X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梁X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梁X民将被害人张X推倒在地,并致张X轻伤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梁X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上诉人梁X民的认罪态度判处梁X民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量刑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梁X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低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X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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