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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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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仓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仓,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辩护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仓,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辩护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仓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新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军甫、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新仓及其辩护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新仓系濮阳县子岸乡化寨村党支部委员,2012年负责本村农业种植保险工作。2012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濮阳县乡镇推广宣传小麦、玉米种植保险,并向乡镇承诺农民不交保费的,可以垫付,如果受灾按正常理赔,如果不受灾除返还保费外,再给保费的30%手续费(以虚假理赔支出)。2012年5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公司副经理李某某、理赔分部理算员王某某、勘察员田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找熟人投保,并从中套取费用。田某某找到同村任村支部委员的被告人张新仓,并向张新仓许诺投保小麦种植险,受灾按正常理赔,不受灾返还保费及30%好处费。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张新仓收取张某甲等四家少量保费及垫付保费共计19641.60元,以村委会名义为全村小麦投保小麦种植险,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付给田某某,告知银行卡密码。2012年8月,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编造虚假理赔案,并让被告人张新仓在赔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骗取保险赔款94328.54元。田某某从张新仓银行卡取钱后给张新仓现金50000元。2012年9月采取同样方法,张新仓收取部分保费及垫付保费共计16740元,以村委会名义为全村玉米投保玉米种植险,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编造虚假理赔,骗取保险赔款89998.56元。田某某将款取出后给张新仓现金44000元。所得款张新仓除付给张某甲等四家少量现金外,其余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新仓供述,证人田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张某戊、田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张某己、田某辛、田某壬等证言,中共子岸乡委员会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证明,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业承保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投保保险单、虚假理赔相关材料、银行卡帐户明细、取款凭证、子岸乡化寨村委会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另案处理证明、扣押财物清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仓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策性保险推广管理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14万余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新仓退出大部分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新仓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所退赃款11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张新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张新仓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新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张新仓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农业种植保险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及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的一项政策性保险,体现了国家惠民政策,具体实施由村委会协助办理,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新仓在本村负责农业种植保险相关工作,上诉人张新仓作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其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新仓对其虚构事实骗取农业保险赔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上诉人张新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农业种植保险赔偿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张新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综观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从犯意的提出、犯罪行为的实施到最终赃款的实际控制,上诉人张新仓在其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其他同案人,故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仓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策性保险推广管理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新仓犯罪后退出大部分赃款。上诉人张新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新仓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所退赃款11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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