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刑一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伟,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被告人郭某震,又名“二震”,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被告人贾某良,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松,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被告人赵某雨,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郭某伟、贾某良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雨、王某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郭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军、郭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驾车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占城村,盗窃孙某某家玉米种子、农药、食用豆油、猪肉、香烟、白酒、啤酒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9400余元。后郭某震将玉米种子卖给被告人赵某雨10余袋,价值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赵某雨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甲证言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农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连存分公司委托孙某某销售玉米种子证明、孙某某出具的发票凭证、孙某某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
(二)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驾车窜至濮阳县庆祖镇后贯道村张某甲家,盗窃玉米粒2300余斤,价值2400余元;同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震伙同王某军驾车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李家楼村侯某甲家,盗窃玉米粒1800余斤,价值1800余元。所盗玉米粒均销与被告人王某松,被告人王某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王某松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甲、侯某甲陈述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说明等证据在卷印证。
(三)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震、郭某伟、贾某良驾车窜至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吉凌平村李某甲家,盗窃三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震、郭某伟、贾某良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甲出具的购买电动车二联单等证据在卷印证。
(四)2013年3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伟、贾某良窜至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陈某甲家,盗窃液化气瓶2个、棉被3条,经鉴定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伟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甲陈述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印证。
(五)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驾车窜至滑县赵营乡刘亢村大街,盗走张某乙汽车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600元;又窜至滑县赵营乡刘庄村丁字路口,将刘某甲汽车上的6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2530元;后窜至滑县赵营乡东乱草村杨某甲家中,盗窃电脑主机等物品,离开现场时二人被群众发现追赶,郭某震扔下床单、衣服逃窜,王某军被迫弃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甲、杨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放火烧坏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
(六)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驾车窜至濮阳县子岸乡大陈村李某乙家,盗窃汽车电瓶2块、威力牌双桶洗衣机1台等,经鉴定价值共计1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王某军指认盗窃物品地点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印证。
(七)2012年3、4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伟伙同王某省(已判刑)、苏某中(另案处理),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濮阳县梁庄乡霸王集村实施盗窃。王某省伙同苏某中窜入该村王某甲家、王某乙家、王某丙家实施盗窃,均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离开;后窜入该村李某乙家盗窃毛毯一条,经鉴定价值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伟的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王某省、苏某中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同案人王某省刑事判决书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印证。
(八)2012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伟伙同王某省、苏某中等人驾驶面包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清河头乡吴堤口村村民张某丙家,盗窃兽药19桶又1箱、饲料18袋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5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伟供述的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王某省、苏某中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同案人王某省刑事判决书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印证。
(九)2013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郭某伟驾车窜至濮阳县庆祖镇前杨村,从安某某停放在该村路边的货车上盗走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1400元。后郭某震将电瓶销售给李某丙(已不起诉),获款200余元。
另查明: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震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8月5日刑满释放。
199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军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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