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乃果,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东高庄村人。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乃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乃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乃果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乃果,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乃果开办的莘县宏顺保温材料厂发生火灾。2013年春天,王乃果以重建厂房、购买设备急需资金或保险索赔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后因其无偿还能力,于2014年1月份逃往新疆,失去联系。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宏顺保温材料厂厂房失火后墙顶恢复改造价值为3493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王乃果让顾某某作为借款人(因顾某某有房屋作抵押),王乃果、张某某作担保人,向曹某甲借款20万元,由王乃果偿还以往债务。王乃果失去联系后,顾某某、张某某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
2、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乃果让王某某、郑某甲担保,向朱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4分,期限两个月,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王乃果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失去联系,后王某某、郑某甲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春山的证言,借据等。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乃果让付某甲、郑某甲担保,借郑某乙2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支付部分利息后王乃果失去联系。郑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丙的证言等。
4、2013年9月21日、30日,被告人王乃果分别让马某甲、仝某甲作担保,向仝某乙借款6万元、7万元,月息均为4分,借款时分别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24万元、0.28万元。后王乃果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仝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证言、借条等。
5、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王乃果让刘某某、郑某甲担保,向段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借款后刘某某用款5万元。王乃果失去联系后,刘某某、郑某甲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郑某甲、段某某的陈述,借条等。
6、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乃果让刘某某担保,向曹某乙借款20万元,月息5分。王乃果失去联系后,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曹某乙的陈述,借条等。
7、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乃果让顾某某担保,向石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4分。王乃果失去联系后,顾某某偿还部分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借条等。
8、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乃果让刘某某、付某甲担保向邢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0.4万元。后王乃果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借条等。
9、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乃果让马某甲担保,向罗某某借款4万元,利息4分,期限一个月。后王乃果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担保书等。
另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乃果以其樱桃园信用社的贷款到期为由,向马某甲借款2万元。其未偿还贷款,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乃果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借条等。
另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立破案经过、羁押证明、照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乃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重建厂房、购买设备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乃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王乃果上诉称,自己是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乃果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证据显示,上诉人王乃果的宏顺保温材料厂失火后,除部分厂房进行了恢复,其他建设均未实施;证人王元明等人证言证实失火后厂房建设系他人所为,且保险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已明确告知宏顺保温材料厂不予赔付,故王乃果所谓借钱是为了恢复厂子生产及保险索赔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另根据上诉人王乃果的经济状况,其在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借款人许诺借款月息4分、5分,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王乃果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乃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乃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