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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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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重婚、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犯重婚罪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4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巴某某重婚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代理检察员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重婚

2012年初至2014年夏,被告人巴某某明知张某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并致使张某某怀孕。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管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某某个人信息,短信信息内容,结婚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

二、敲诈勒索

被告人巴某某利用网聊认识了高某某,谎称自己是部队转业,在公安局上班,未婚,以取得高某某的信任。2014年7月17日,二人见面后非法同居数日,巴某某因无钱交住宿费,便给高某某的丈夫高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将高某某还给高某某为由,敲诈高某某5000元。后高某某将200元汇到巴某某指定的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汇款收据,巴某某个人信息,短信内容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敲诈勒索罪。其中,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对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巴某某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巴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不知道张某某以前结过婚,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请求改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巴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不知道张某某以前结过婚,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韩付梅(系巴某某母亲)、巴献军(系巴某某堂哥)、高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张某某以前在北京结婚,还有一个孩子,且韩付梅证言称,巴某某还劝张某某离过婚后再来。综合相关证据,巴某某与张某某非法同居长达两年多时间,其应知道张某某已结婚的事实,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巴某某系累犯。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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