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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建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0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建设,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0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建设,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建设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邢建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邢建设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邢建设,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邢建设伙同董玉川、王国党、程庆斋(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县柳屯镇西陈庄村西北濮临输油管线12号桩+150米被打孔处,向南引盗油管线600余米至该村南濮台公路南侧邢建设一闲置院落内的油池中,盗窃原油44.75吨,价值265493.7元,其中14.75吨起获后返还被盗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邢建设供述,同案人董玉川、王国党、程庆斋供述,到案经过,原油价格、称重单,聊城输油处证明,值班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建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部分原油起获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建设具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邢建设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邢建设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对于现场遗留的原油14.75吨应认定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邢建设上诉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邢建设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挖埋管线及油坑,联系销售所盗原油,该事实有同案人董玉川、王国党、程庆斋供述证实,邢建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不属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邢建设上诉称现场遗留的原油应认定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现场遗留的原油已脱离被害单位监管,盗窃已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邢建设具有犯罪前科,盗窃的部分原油起获并返还被害单位,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建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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