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2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英,又名陈如意,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职工,河南省安阳市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某英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陈某英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3日晚,在濮阳县医药公司处,被告人陈某英与邻居陈某甲及其子肖某等人发生争执,陈某英当晚住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为给陈某英制造假轻伤,陈某英之子王某甲(已判刑)便联系濮阳县清河头乡的吴某某(已判刑),吴某某、王某(已判刑)又联系濮阳县城关镇的宋某某(已判刑),宋某某找到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生李某某(已判刑),在该医院由李某某为陈某英制造了眼球穿透伤。2010年8月2日,陈某英的伤情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补充鉴定为重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陈某英捏造上述犯罪事实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肖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010年8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对肖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1年2月2日肖某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因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其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其被解除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英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英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情节严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被告人陈某英系主犯,但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濮阳县司法局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英适用社区矫正;故对陈某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英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情节较重,没能征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一审判决依据的“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未经庭审举证质证。故原判适用缓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出具了被害人肖某亲属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证实陈某英在2010年、2011年间,多次辱骂肖某的亲属。被害人肖某的亲属表示对陈某英的行为不予谅解,坚决要求对其判处实刑。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同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关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情节较重,没能征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一审判决依据的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判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英虽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但作用较其子王某甲小;另陈某英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一审判决依据的“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也已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对陈某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英伙同他人捏造自己被故意伤害的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艺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