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濮中法刑申字第00002号
吴海燕:
你因杨亚县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不服本院(2012)濮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杨亚县在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亚县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你虽主张杨亚县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支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杨亚县犯诈骗罪的事实,有杨亚县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代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借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玉兰花园嘉和逸景桩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杨亚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