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濮中法刑申字第00003号
程曲远:
你因自己犯爆炸罪、放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不服本院(200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判认定你犯爆炸罪、放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你犯爆炸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程香林、周建国、于留柱的供述,证人乔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你犯放火罪的事实,有你和同案犯周建国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认定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韩记要、周建国、周建伟的供述,证人舒某某、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裁判认定你犯爆炸罪、放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驳回你的申诉,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