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1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生,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金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金生以石脑油(俗称轻油、白电油,190号原料油)要涨价为名,骗取葛某某的信任,让葛某某购买,并向葛某某提供了出售石脑油的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石化分公司的“账户”。2013年2月8日,葛某某按照张金生提供的该公司员工周某的账号,汇款65万元购买石脑油。后张金生利用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苯化工企业,非石脑油化工企业)购买河南煤化众泰化工有限公司粗苯的手续,于2月15日和25日,将65万元的石脑油从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石化分公司提走,拉到在新疆库车县自己建的炼油厂,提炼后卖掉。后葛某某多次向张金生索要油款未果。10月29日,葛某某报案至范县公安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受害人葛某某陈述,被告人张金生供述,证人周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孙某某、张某某、路某某证言,破案报告,乌什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张金生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证明,王某某户籍证明,新疆现代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证明,柯坪县公安局阿恰派出所证明,称重单、石油出库单,阿克苏市农村信用社单据,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濮阳县人民法院(1998)濮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宝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张金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张金生上诉提出:与葛某某是合伙关系,没有诈骗葛某某并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金生将葛某某购买的价值65万元的石脑油拉至自己的炼油厂后,因其炼油厂无合法手续被查封,便将该批石脑油拉至张某某处存放,在葛某某追至该处并锁上存储油罐后,张金生在未经葛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批石脑油提出并卖掉。其余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及二审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金生上诉称,其与葛某某是合伙关系,没有诈骗葛某某并非法占有其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金生以石脑油要涨价为名,让葛某某打款到其提供的账户65万元用以购买石脑油,在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金生利用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曾经购买河南煤化众泰化工有限公司粗苯的手续私自将该批石脑油提出;后葛某某追至该批石脑油的存放处,并在存储油罐上落锁,张金生又私自把油拉走卖掉,将油款占为己有。该事实有受害人葛某某陈述,上诉人张金生供述,证人周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张某某证言,称重单、石油出库单,阿克苏市农村信用社单据,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张金生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金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张金生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