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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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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永远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远,又名任崇远,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远,又名任崇远,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任某远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任某远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任某远,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被告人任某远任濮阳县户部寨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组织该镇八个管区书记以辖区村民的名义为种植的小麦进行虚假投保,后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理赔手续,套取小麦保险国家补贴资金36万余元。之后,任某远将其中的29万余元发给户部寨镇的八个管区书记,剩余的6.8万余元,其中5万余元用于公务开支,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消费。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远将赃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任某远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侯某某、申某某、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肖某某、田某甲、陈某某、任某甲、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田某乙、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丙、任某乙、王某乙、任某丙、管某乙、谷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退赃笔录,上缴赃款缴款单相印证;另有濮阳市小麦受灾情况鉴定意见书,户部寨镇政府、子岸乡党委关于任某远的任职证明,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相关证明,濮阳县财政局证明,户部寨镇政府公章使用登记表,人保财险濮阳县理赔分部农险赔案操作流程,河南省2010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实施细则,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河南省2010年农业保险方案,濮阳市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赔案,李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清单,户部寨镇政府会议记录证明任某远因公务外出办事情况,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及补查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民政府协助推广农业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对本镇小麦进行虚假投保,非法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一万余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特征。被告人任某远主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某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任某远上诉称: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款大多用于公务开支,用于自己消费不到一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远上诉提出“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款大多用于公务开支,用于自己消费不到一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任某远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对小麦进行虚假投保,非法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特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某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法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任某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远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对小麦等农作物进行虚假投保,非法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资金一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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