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雷自君,别名雷自军,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自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自君服判未上诉,范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6、7月份的一天,雷自君将一辆无牌无手续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经刘某峰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章。后经范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412元。
认定该事实有如下证据:豪爵摩托车刑事照片9张,辨认笔录,范价证鉴(2014)075号鉴定书,证人刘某峰、郭某章证言,被告人雷自君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2014年8月份,被告人雷自君在范县濮城镇羊市上以2000元购买无牌无手续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张某山被盗车辆,后经范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3336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认定该事实有如下证据:扣押物品清单,张某山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图,涉案隆鑫牌电动车刑事照片5张,销售记录复印件,收据,欠条,隆鑫牌电动车车辆信息表,领到条,范价证鉴(2014)072号鉴定书,证人宋某波、张某山证言,被告人雷自君供述与辩解等。
(三)2014年8月26日,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雷自君家中扣押无手续且不能说明来源的电动车及自行车五辆。经鉴定,以上车辆价值总计6347元。
认定该事实有如下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9张及说明,辛庄派出所证明,范价证鉴(2014)097号鉴定书,范县公安局证明,证人吴某甫、郭某莲证言,被告人雷自君供述与辩解等。
其他综合证据有:雷自君照片及户籍、前科证明,户部寨镇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四份,焦南监狱档案资料,破案报告。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自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雷自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部分退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雷自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自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量刑不当,应对原审被告人雷自君从重判处。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雷自君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未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同意范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认为,该案赃物是由公安机关退还,一审判决不应将该理由作为雷自君的量刑情节;雷自君犯罪次数多,手段多样,以该犯罪所得为业,属累犯,且有同类前科,应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雷自君当庭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对原判认定的罪名、量刑及部分事实无异议。
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赃物是由公安机关退还,一审判决不应将该理由作为雷自君的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雷自君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并有领到条、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原判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无不当。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雷自君犯罪次数多,手段多样,以该犯罪所得为业,属累犯,且有同类前科,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对检察员所提上述意见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雷自君定罪量刑适当。故对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自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雷自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雷自君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