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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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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伟伟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1年5月15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5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伟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伟伟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伟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军甫、胡善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高伟伟因与李某甲的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伟伟携带菜刀窜至梁庄乡周庙村李某甲家,将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头皮撕脱面积为25.5cm2,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颈部创口疤痕长度累计已超过16cm,颈椎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体表创口疤痕累计已超过40cm,属于轻伤一级;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强直,功能丧失,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功能重度障碍,其右手功能丧失已超过16%,属于轻伤一级;左上肢肌力可,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功能丧失30%,属于轻伤一级。李某乙面部疤痕长度已超过6.0cm,属于轻伤一级;颈部疤痕长度累计已超过16.0cm,属于轻伤一级;体表疤痕长度累计已超过15.0cm,属于轻伤二级。张某甲右侧颌面部皮肤裂伤伴右侧腮腺裂伤,头枕部、双上肢及背部皮肤裂伤均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高伟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32天,治疗花医疗费36487.39元;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2天,治疗花医疗费13321.16元;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9天,治疗花医疗费2339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伟伟供述及其书写的日记、遗书和发给李某甲的手机短信,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孙某某、高某某、贾某某、李某丁、张某乙、叶某某、马某甲、李某戊、马某乙、刘某某、窦某某、尹某某、郑某某证言,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起诉状、濮阳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门诊病人登记簿、证明书及界限性脑电图,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伟为泄私愤,深夜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持刀欲将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砍死,性质恶劣。被告人高伟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伟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高伟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高伟伟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伟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高伟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439.8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伟伟上诉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伟伟上诉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高伟伟持锐器连续砍击三名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颈部,明显具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高伟伟犯罪未遂且属自首,原判在量刑时已对相关情节综合考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伟伟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伟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高伟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上诉人高伟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高伟伟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伟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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