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0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辩护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耕,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辩护人齐晓静,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X义,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场、李X耕、曹X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X场、李X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孙X场、李X耕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孙X场、李X耕及原审被告人曹X义,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孙X场、李X耕、曹X义伙同张X领、晁X振(均已判刑)携带手摇钻、电焊等工具,窜至濮阳县清河头乡管五星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3.42公里处打孔一处,并向北引管线300余米至管五星村村南一空宅基地的地窖中,盗窃原油5.8吨,价值3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X场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X耕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孙X场、李X耕、曹X义供述,同案人张X领、晁X振、高X供述,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新乡输油处及其生产技术科证明,交接班日记,原油价格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场、李X耕、曹X义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曹X义系从犯;被告人孙X场、李X耕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被告人孙X场、李X耕、曹X义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上诉人孙X场、李X耕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罪名错误,二上诉人应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盗窃原油的数量及价值有误;二上诉人系自首,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X场、李X耕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上诉人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孙X场、李X耕及原审被告人曹X义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按照刑法原则,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盗窃原油的数量及价值有误,经查,上诉人孙X场、李X耕及原审被告人曹X义伙同他人盗放原油5.8吨,价值30000余元,该事实有同案人供述、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新乡输油处及其生产技术科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盗放原油的数额及价值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孙X场、李X耕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不属从犯,但二上诉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情节原判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场、李X耕及原审被告人曹X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采用打孔、焊阀门等破坏性手段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人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