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旗,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1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张连旗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城关镇解放南路旧城改造B区7号居民楼(正在建设)内,先将50米吊篮电缆线扛至楼顶,又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楼内一至十二层消防控制室已经安装好但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线分别剪断抽出,在楼顶小屋内进行焚烧取铜。次日早上8点多钟,张连旗独自携带焚烧后的铜线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线价值16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旗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被盗证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为张连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张连旗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张连旗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之罪,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张连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连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