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茂,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2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某,绰号“炮哥”,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县城关镇东豆堤村53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2月2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素红,女,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茂、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茂、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1月20日0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告人王子茂、张某、鲁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因在电话中争吵相约在濮阳县广场见面打架,双方见面后,王子茂、张某、鲁某某持砖头对窦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了追赶并向窦某某一方投掷砖头,当王子茂、张某某、鲁某某追赶窦某某一方至濮阳县一中大门对面处时被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持钢管殴打,致张某、鲁某某二人身上均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为四处轻伤;鲁某某的伤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出示了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张某、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茂、窦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子茂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双方互相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窦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是在对方追赶的过程中,用砖块投住吴晓龙后,才返回殴打了对方;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窦某某和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王子茂及张某、鲁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因在电话中争吵相约在濮阳县广场见面打架,双方见面后,张某、鲁某某、王子茂持砖头对王某某等人进行了追赶并向王高鹏一方投掷砖头,当张某、鲁某某、王子茂追赶王某某一方至濮阳县一中大门对面处时被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窦某某持钢管殴打,张某、鲁某某二人身上均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为四处轻伤;鲁某某的伤为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吕某某、张某、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茂、窦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茂、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子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茂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不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子茂认为其应视为自首的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子茂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