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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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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濮阳县国庆路名人KTV内随意殴打他人。公安民警任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王某某对民警任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威胁,并将任某某手部抓伤,后经法医鉴定,任某某手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某、黄某、陈某某、邢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名人俱乐部证明,任某某伤情照片,南关派出所毛某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濮阳县国庆路名人KTV内随意殴打他人。公安民警任珂珂等人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王某某对民警任珂珂等人进行辱骂、威胁,并将任珂珂手部抓伤,后经法医鉴定,任珂珂手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某、黄某、陈某某、邢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穆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名人俱乐部证明,任某某伤情照片,南关派出所毛某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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