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6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同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39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JQH133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东100米处时,由于遇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2014年10月3日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且在与濮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协商好2014年12月8日或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4年12月6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许某某、郑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王凤梅、肖文增、常聪丽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翟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