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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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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诬告陷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退休职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14年6月1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退休职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14年6月1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陈某甲及其儿子肖某某等人因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陈某某当晚住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院到濮阳县人民医院。陈某某与其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均已判刑)预谋,通过吴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介绍,找到濮阳县人民医院眼科医生李某某(已判刑),由李某某在该院五楼病房检查室给陈某某做了右眼眼球穿透伤的假伤。2010年8月2日,陈某某的伤情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补充鉴定为重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陈某某捏造上述犯罪事实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陈某甲之子肖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011年2月2日,肖某某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向公安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被害人肖某某受刑事追究,后被害人肖光被刑事拘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请求依法对陈某某公平、公正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诬告陷害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陈某甲及其子肖光等人在濮阳县医药公司处发生争执,陈某某当晚住进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为给陈某某制造假轻伤,陈某某之子王某甲(已判刑)联系濮阳县清河头乡的吴某某(已判刑),吴某某、王某乙(已判刑)联系濮阳县城关镇的宋某某(已判刑),宋某某找到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生李某某(已判刑),在该医院由李某某为陈某某制造了眼球穿透伤。2010年8月2日,陈某某的伤情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补充鉴定为重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陈某某捏造上述犯罪事实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陈某甲之子肖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010年8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对肖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1年2月2日,肖某某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肖某某因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情节严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对陈某某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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