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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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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李某,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李某,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受理后,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民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证人张某、刘某某、范某某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大西北拉面饭店吃饭,期间刘某某有事先行离开。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带张某的女朋友离开,张某等人找到二人双方后发生口角,王某对张某、李某进行掌掴。后张某带其女朋友离开,李某则叫来刘某某并追上王某先后两次对其进行殴打。殴打后李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张某骑摩托车来到王某身旁,王某遂骑该摩托车将李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刘某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

附民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附民原告人、张某、刘某某、范某某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大西北拉面饭店吃饭,期间刘某某有事先行离开。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带张某的女朋友离开,张某等人找到二人双方后发生口角,王某对张某、李某进行掌掴。后张某带其女朋友离开,附民原告人则叫来刘某某,刘某某等追上王某先后两次对其进行殴打。之后,附民原告人等人准备离开时,张某骑摩托车来到王某身旁,王某遂夺过张某的摩托车从身后将附民原告人撞翻在地,而后,第二次驾驶摩托车对附民原告人撞击,当场致附民原告人受伤。附民原告人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方脱离生命危险。经诊断,附民原告人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1级);3、牙齿缺如;4、多处软组织损伤。虽治疗半月出院,在家继续治疗至今仍不能康复。经法医鉴定,附民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发至今,被告人未赔偿分文。附民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因生活琐事出手伤人,在遭到附民原告人等人的殴打后,出于报复心理,恶意高速驾驶摩托车将附民原告人撞成轻伤,手段极为残忍,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事后未对附民原告人进行任何赔偿,毫无认罪态度。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26915.22元、误工费14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420元、陪护费15442.4元,交通费1240元,残疾器具费75000元、后续治疗费12291.24元;以上合计:147008.26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附民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3份,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因伤入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及出院诊断的情况;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解放军91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张、博爱县康灵大药房发票1张、博爱县同心堂清化药店发票2张、焦作市牙病防治所收费单据1张,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医疗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124张,以证实附民原告人交通费支出1240元;6、解放军91医院医院门诊病历1份,焦作市牙科医院网站上发布的种植牙寿命宣传资料,在互联网上查询的国内各地区种植牙价格,以证实附民原告人需要进行种植牙及所需的费用;7、博爱县龙宫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人朱明伟的证言,以证实附民原告人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虽口头表示不持异议,但辩解其骑张某的摩托车是为了回家,不是要报复伤人,是李某及他人对其进行拦截时,其为了避让车辆,无意中撞倒了李某。对于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某表示无意见,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证人张某、刘某某、范某某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大西北拉面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有事先行离开。6月18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王某带张某的女朋友离开,张某、李某等人找到王某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先后对张某、李某进行掌掴。后张某带其女朋友离开,李某则叫回刘某某并与刘某某、范某某等人追上王某先后两次对其进行殴打。殴打后李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张某骑摩托车来到王某身旁,王某遂骑该摩托车将李某撞伤,致李某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牙齿缺如。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始终供述是无意中将李某撞倒。

另查明,附民原告人李某因伤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为治疗伤情,其共花费医疗费用27315.22元,支出交通费用124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6月17日晚上10点多,我和李某、李某的朋友等六个人在民主路妇幼旁边的大西北拉面吃饭,喝了有两筐啤酒。喝到6月18日凌晨,我先把李某的朋友张某的对象送走了。十几分钟后我回来了,李某误会我,以为我把张某对象带走了,他说我几句,我就扇了他一巴掌,他也没说啥。然后我就去烈士陵园对面的马路边找张某,张某问我有烟没有,我说没有,我就去买烟,但没有买到烟我就又回来,正好碰见李某和他的朋友共三个人骑摩托车过来了,准备打我。我对李某说打我了可别后悔,还捡了一个比较大的石头作势准备打李某,李某的戴眼镜的朋友(即证人刘某某)过来夺的时候,我把石头扔了,然后我就打了110。我挂完电话以后,李某他们三个人就开始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打在我肩膀上、身上。后来我就顺着烈士街再往民主路路西跑。我跑到铁路桥下面的快车道藏了起来,但后来还是被李某他们发现了,我又赶紧跑到马路对面,还是藏在铁路桥下面的快车道上,结果还是被李某他们发现了,然后他们又开始打我,他们三人对我拳打脚踢,用拳头、脚朝我身上乱打乱踢,后来李某不准备打我了,但是李某戴眼镜的朋友说“这就算完了?”然后就又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是手抱着头,一直没还手。李某打我的时候没有拿东西,都是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张某骑摩托过来了,把车停在民主路路东的快车道上,张某把李某拉开,我就趁他们不注意的时候骑上张某的摩托车顺着民主路路东往南跑了。当时我骑出来不到30米,李某的一个朋友过来拦我了,没有拦住我,然后李某就又上来拦我,我就用摩托车将李某撞翻了,然后摩托车又一掉头,不知道怎么回事摩托车翻了,我就丢了摩托车往南跑了,我跑的时候还回头看了看,看见李某又把摩托车扶起来,骑上摩托车过来追我。我就赶紧跑到了亿万饭店门口,正好碰见一个女的开辆白色车,我就钻进人家的车里了。然后不到两分钟,110就过来了。我的锁骨里本来有钢板,李某他们打我的时候把锁骨里的钢板打松了。当时李某过来拦我,也正好有车过来,我没法拐弯,就骑摩托车撞他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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