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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超,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开封县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超,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樊超窜至市建设西路124号爱心大药房友谊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该药房的玻璃门砸破,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14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樊超窜至市建设西路124号爱心大药房友谊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用砖头将该药房的玻璃门砸破,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16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樊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樊超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盗单位焦作市爱心大药房友谊店工作人员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冷新胜的证言予以佐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侦查,并在两起盗窃现场均提取到了嫌疑人指纹。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两起盗窃现场提取到的嫌疑人指纹均系被告人樊超左手食指所留。并有被告人樊超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樊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樊超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超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被害单位其他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超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樊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盗赃款26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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