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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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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晖、张丽(实习律师),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晖、张丽(实习律师),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张丽、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晚,马某乙、张某甲等人在焦作市中站区某村打麻将,期间马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人拦开。2014年3月1日晚,马某乙与其三弟马某甲找到张某甲,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骂,随后相互厮打,后又被拉开。后马某甲持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

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4年2月28日晚,张某甲因与马某乙打麻将发生纠纷。次日晚,马某乙伙同马某甲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现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4206.15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7936.15元。并提交张某甲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证明。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辩称,张某甲的伤情是马某甲所致,应该由马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马某乙、张某甲等人在焦作市中站区某村张某乙小卖铺打麻将,期间马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打了马某乙一巴掌,后被在场的人拦开。2014年3月1日晚,马某乙与其三弟马某甲在张某乙小卖铺找到张某甲,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骂,随后相互厮打,后又被拉开。马某甲回其母亲家中拿刀,返回张某乙小卖铺门口和马某乙与张某甲再次相互厮打,厮打中马某甲持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的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锐器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在哈密市火车南站钰鑫招待所215房间将马某甲抓获,并于6月13日移交至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张某甲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06.1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双方打架的原因、经过及在打架过程中见马某甲拿了一把刀和一根棍,但不确定是马某甲砍的。

2、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晚马某乙、马某甲与张某甲第一次打架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晚马某乙、马某甲与张某甲第一次、第二次打架的经过;证实张某甲头上的伤是马某乙和马某甲其中一个人打的。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晚看到张某甲头部流血,将张某甲送到中站医院。

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晚,马某甲打电话说和张某甲打架,自己到了张某乙小卖铺,后来被邻居劝走。

6、证人马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晚马某甲打电话说和张某甲打架了让其回来,自己看到马某甲和马某乙与张某甲打架。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张某甲和马某乙因打麻将发生矛盾;2014年3月1晚马某甲和马某乙在小卖铺和张某甲发生打架,额头被打烂了,只是皮外伤,后被人拦开。大概过了十几分钟,看到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和马某甲又来了,马某甲来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把刀。参与打架的只有马某乙和马某甲,也只有马某甲手里拿一把刀,张某甲头上的伤是马某甲砍的。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张某甲和马某乙在张某乙家的小卖铺打麻将,双方在打牌过程中发生矛盾,张某甲打马某乙脸上一巴掌,被自己拦开。2014年3月1晚马某甲和马某乙在张某乙家的小卖铺和张某甲发生打架,被自己和张某乙拦开,看到张某甲额头流血。大概过了半个小时,看到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和马某甲来了,马某甲和马某乙开始打张某甲,张某甲也还手打他们,看到张某甲蹲在沙发旁,手捂头顶往下流血,才知道张某甲的头顶被打烂了。看到马某甲右手拿刀,后来还听说马某甲左手拿个刀鞘。

9、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晚马某甲和马某乙在小卖铺和张某甲发生打架,马某甲手里拿了一把一尺长、三指宽的单刃刀。

10、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案发现场的情况。

11、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案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2、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哈密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移交接受证明,证实案件侦破抓获过程及马某甲作案工具为一把钢刀,经中站分局多次查找未果。

1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的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锐器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4、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马某甲供述在马某乙家搜查出一把钢戳。后经公安机关再次询问马某甲,马某甲供述是用刀砍伤张某甲的,当初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谎称是用钢戳砍伤张某甲。

1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16、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证明,证实张某甲的病情及住院费用和住院时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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