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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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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甲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并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红绿灯南侧路段时与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靳某甲的辩护人李光辉辩称,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情况,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没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甲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并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红绿灯南侧路段时与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靳某甲血醇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靳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14年6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靳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甲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靳某甲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192mg/100ml;

4、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驾驶员信息,被告人靳某甲准驾车型为C4,无摩托车驾驶证;

5、焦作市公安局出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干警接警及处理情况以及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6、焦作市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靳某甲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

7、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焦)公(法)鉴(伤)字{2014}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证人司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晚23时30分左右,自己骑电动车行驶至东王封红绿灯南200米处时,看到有一辆车倒在路西边地上,车旁边躺着一个男的。自己朋友曲冬梅发现北边路西侧还躺在一个女人,自己害怕其他车辆对他们造成伤害,赶紧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110”;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晚23时31分,接“120”指示称,在东王封红绿灯南有一起交通事故,自己和护士靳小慧迅速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在东王封红绿灯南200、300米左右地方,在中南路西侧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有一个浑身是血的男子头朝西南倒在地上乱动,在北边大概六、七米地方有一个中年妇女躺在地上头朝南,没有意识。大概过了2分钟,来了一辆警车,由于两人伤势较重,又打电话叫来一辆救护车,大家先把那个浑身是血的男子抬上救护车,正抬那个男的时候,第二辆救护车也赶到现场将那个女人拉走,在去医院路上,有人给这个男的打电话,护士靳小慧接电话给对方说该男子出交通事故了;

10、证人靳某乙(王某某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晚9点,王某某跳完舞后,就和村里几名妇女去中南路西边看响器班表演,当时自己也在场。大概到晚上23时左右,王某某说她口渴回家喝水。过了一会靳某丙说王某某出事了。自己就赶到现场,到现场“120”也到了,看到王某某在中南路西侧,南边十几米倒了一辆黑色摩托车,摩托车旁边还有一个人躺着。

11、证人司某乙(系被告人靳某甲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凌晨1点多,其嫂子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靳某甲出事了,让其赶快到中站医院,具体靳某甲怎样出事,自己并不清楚;

12、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靳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4、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事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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