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窜至焦作市中站区一自建厂房处,将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江淮牌轻型货车盗走,后以8500元的价格卖于苗某甲,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85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在因戒毒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于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焦作市中站区其哥赵某乙的自建厂房处,将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江淮牌轻型货车盗走,后通过苗某乙的介绍,以8500元的价格卖于苗某甲,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7850元。 另查明,被盗的江淮牌轻型货车系被告人赵某甲的嫂子刘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9月29日购买。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因吸毒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在被公安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赵某丙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报案。2013年4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2014年11月18日,该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移交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2014年11月24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接受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询问时,要求严惩被告人赵某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此次犯罪构成累犯。 3、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强制戒毒经历。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江淮牌轻型货车的事实及经苗某乙介绍,在2011年8月28日其将该车卖给苗某甲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和申请书,证实自己和丈夫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判刑,刑满释放后,发现自己厂里的许多设备和物品被盗。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将其所有的江淮牌轻型货车盗走后卖到武陟县一纸箱厂和自己的儿子赵某丙去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报案及自己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的情况。 6、证人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其经苗某乙介绍从被告人赵某甲手中以8500元价格购买江淮牌轻型货车的情况。 7、证人苗某乙的证言,证实苗某甲曾委托自己帮忙找二手车和自己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人赵某甲与苗某甲认识后,双方协商及最终达成买卖协议的情况。 8、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自己的叔叔,在自己的父母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焦作市中站区法院判刑期间盗窃自己家中的物品包括江淮牌轻型货车的情况。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其本人是农业户口,买车有补贴,刘某某用其名义购买江淮牌轻型货车的情况。 10、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赵某甲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自已的儿子赵某乙和儿媳刘某某被法院判刑后,中站分局姓陈的队长安排自己看管厂房,自己晚上在厂里住,一个月后因为过年被告人赵某甲便让自己回西王储家住,白天偶尔来转转,厂子实际上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 11、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江淮牌轻型货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刘某某的情况。 12、被盗车辆手续和卖车协议,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8月28日将该车卖给苗某甲的情况。 13、盗窃案现场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作案现场的情况。 14、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78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85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