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 辩护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迎军、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中站区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门口北侧路段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路西侧的韩某甲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2014年11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属于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端正,能够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补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中站区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门口北侧路段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路西侧的韩某甲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由办案民警传唤到案。2014年11月7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甲的家属韩某乙、常某某、许某甲和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霍某某就补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还查明,被告人霍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霍某某从轻处理,并撤回对被告人霍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和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甲无责任。 4、被告人霍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实霍某某具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及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 的参保情况。 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强制措施凭证二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扣押。 6、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的家属韩某乙、常某某、许某甲和许某乙的补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左右,霍某某驾驶半挂车在中站区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人压死。霍某某打的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10分左右,其乘坐朋友鲁某某驾驶面包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现一半挂车在向左转弯时压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当时肇事车的速度很慢,肇事司机应该是没有看到死者。自己看到后就赶紧下车,朝半挂车喊了很多遍,路边其他车辆也跟着按喇叭,肇事车才停下来。 9、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10分左右,其驾驶面包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现一半挂车压了一个人,坐在副驾驶上的王某某就赶紧下车朝肇事车辆喊话,让其停车。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是他们厂的临时工韩某甲。韩某甲当天是18点下班,听厂里人说是18时05分出的事故。 1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05分许,自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上坐的是谷某某,沿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导航出现问题,自己在掉头行驶时,由于判断错误,将一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连人带车压在车下。自己是听到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上的人喊话才停下来的。下车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12、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韩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1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mg/100ml。 1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碰撞损坏部分经检验合格。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5分许,在焦作市中站区中南路发生半挂大货车压死一人的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补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审判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