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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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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1983年因扰乱社会秩序和盗窃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7年8月9日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1983年因扰乱社会秩序和盗窃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7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6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缑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城管局东200米路北加油站的北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0.19克毒品。经鉴定,从毒品里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未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现毒品已交至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缑某某有犯罪前科又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赃款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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