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马村区文昌路其经营的新新光明复印部,通过电脑PS技术伪造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43枚,伪造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21枚,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71426部队政治部印章1枚。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触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马村区文昌路下马村铁道口附近自己经营的新新光明复印部内,通过电脑PS技术为卞某某等十三人伪造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焦作市山阳公安分局新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的户口专用公章,阜南县公安局段郢乡派出所公章、霍邱县范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萧县丁里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共计8枚公章,另外在其电脑中发现马村办事处等单位公章七十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协助调查函、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户籍证明、职工探亲假联系信,证明: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在工伤保险人员信息核查过程中,发现焦煤集团出具的部分户籍证明中所盖的章出现不同版本,指派稽核人员到焦作市公安局核查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 5、扣押决定书、电脑主机,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一台。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吴某某自2012年1月11日起取得焦作市马村区城区新新光明复印部营业执照。 7、假公章模版打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的电脑内提取假公章模版的打印件。 8、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焦煤集团综合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安阳城计生服务中心系安阳城办事处二级机构,属事业单位。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系焦煤集团下属非企业单位,有事业法人证书。古汉山矿系焦煤集团下属生产矿井,系企业单位。 9、鉴定意见,证明:本案中11枚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是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10、情况说明,证明:焦作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29日9时40分至16时从吴某某电脑硬盘中提取出共78个公章和带有公章的文书等图片。 11、证人卞某某、武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因未能在派出所开具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为方便以后领取相关救济金、补助,到吴某某处开了假证明。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证明两个户口是同一个人,到吴某某处开了假证明。2014年因未能在派出所开具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其到吴某某处开了假证明,付了30元。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自己档案中的年龄、身份证号与其户口中的年龄、身份证号不一样,须开两个身份证号属于同一个人的证明。后在焦煤集团五官医院附近看见人行道上有办证的电话,联系后,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张假证明交给了中马村矿劳资科。 1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工作档案中自己的年龄、身份证号与其户口中的年龄、身份证号不一样。后听说可以去市内广场附近等办假证明的人,其到广场东边找人办了一份假证明,付了50元。 1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的名字和矿上登记不一样,单位让其回原籍把改名,并加盖原籍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其到吴某某处开了假证明,付了30元。 1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的探亲假条上没有公章,不管用。其到吴某某处开了假证明,付了30元。 1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矿上考勤室说其假条盖得章不管用,让其回原籍盖派出所的户籍章。其到吴某某处开了假证明,付了30元。 1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以来,吴某某在马村区文昌路其经营的新新光明复印部,通过电脑PS技术为徐某某、卞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田某某、王某甲、范某某等人伪造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假证明,并且伪造假证明上盖的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修武县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等印章,以三十元一份的价格销售,赃款已挥霍。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