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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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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尚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害单位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经理。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尚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滑县上官镇经营一家电动三轮车生产工厂,该工厂未办理生产、营业等相关手续。2013年6、7月份,工厂缺乏运营资金,被告人刘某甲听闻可通过“零首付”购买分期车,然后以车作抵押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因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贷款不良记录,其与被告人尚某某合谋以尚某某的名义购买分期车,后二人一起到濮阳伪造了经营者为尚某某的安阳市伟丰车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某甲、尚某某在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选好车、谈好价钱后,提供伪造的安阳市伟丰车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被害人昊达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昊达公司提供保证金50万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228000元。2013年8月19日,昊达公司向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28000元,被告人尚某某与昊达公司签署了车辆交接书,接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该车由被告人刘某甲管理使用。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将分期贷款车抵债给滑县上官镇上官村的杨某某,后分期贷款车定位系统被他人拆除,车辆几经转押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偿还银行分期贷款6次共计40700元,下余贷款不再偿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尚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昊达公司员工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甲、穆某某、杨某某、陶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刘某乙、康某某的证言;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借记通知、车辆交接书、车辆转押协议、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甲、尚某某户籍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与昊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骗取昊达公司提供保证金50万元从银行贷款228000元购买车辆,在分期偿还银行40700元后不再还款,并将分期贷款车辆用以抵债最终下落不明,致使昊达公司需向银行偿还下余贷款18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尚某某犯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责令被告刘某甲、尚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873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与昊达公司系担保贷款关系,自己无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尚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甲不是合伙办厂,在购车过程中其只是将身份证借给刘某甲使用,购车后车辆实际也归刘某甲使用,其未参与,也未得钱,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持“其与昊达公司系担保贷款关系,自己无诈骗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昊达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担保购车合同,由昊达公司担保从银行贷款228000元购车,在偿还40700元后不再还款,并将所购置车辆用于抵押且最终多次转押导致无法追回,致使昊达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187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表面上是担保贷款关系,但反映出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尚某某所持“其未与刘某甲合伙办厂,在整个过程中只提供了身份证,未参与使用车辆,也未得钱,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尚某某在明知刘某甲准备采用零首付购车手段筹集资金,且得知刘某甲有不良贷款记录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刘某甲使用,并与刘某甲共同购买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时使用,其虽未实际使用车辆,但并不影响其与刘某甲成立共同犯罪。一审并未认定其与刘某甲合伙办厂,且原审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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