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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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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安阳市文峰区。 辩护人魏建宏,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安阳市文峰区。

辩护人魏建宏,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eay777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107国道561km+600m处时,与肖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x8298号、豫er313号挂车发生相撞,致大客车的乘车人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朱某某、高某某、原某某、冯某甲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均系躯体及主要脏器严重毁损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某某外伤致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冯某甲骨盆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挠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挫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外伤致环枢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环枢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冯某某外伤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疮瘢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肋骨第3、4、5肋骨骨折、左侧关节脱位均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赔偿部分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李某某的亲属、贾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原某某、冯某甲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原某某和冯某甲陈述了自己经历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受伤的情况;3、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肖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驾驶的大客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目击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其驾车行驶在大客车之后,目击了大客车与货车发生相撞,并报了警;5、路人杨某某、齐某某证言,也证实了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报警;6、证人卢某某证明,豫ex8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1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2014年7月3日17时55分许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者是肖某某,车主是刘某乙,该车挂靠在安阳鑫同方物流公司名下;7、证人王某甲证明,其和杨某甲、冯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豫eay777号大客车,挂靠在安运二分公司;8、另有鉴定意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量刑重,冯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某交通肇事造成三人死亡、多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犯罪情节较轻”这一条件,故不能对冯某某适用缓刑。原判根据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实际情况,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冯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对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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