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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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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决)等人,从郑州开车来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高庄村商贸街。为将停放在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的挖掘机开走,张某某伙同张某等人闯入王某某家中,索要挖掘机钥匙,并将其家中台灯摔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6时许,其同张某乘坐高发亮的车来安阳。到现场后,其发现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已经烂了,庞某、张某等五六个人进入被害人屋里了。2、同案犯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晚,因张某某说是做“斗山”挖掘机售后,有人租车到期不还,其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和十余人一起乘车来到安阳,因无法开走挖掘机,其和张某某等人进入王某某家中,索要挖掘机钥匙。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村商贸街家中睡觉,听到楼下有砸玻璃的声音,隔着窗户看到门口停的挖掘机上有人,其立即报警。随后从楼下冲上来十几个二、三十岁的小青年,逼其将挖掘机的钥匙交出来。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正在位于文峰区高庄村商贸街的家中睡觉,听到父亲王某某让其把门关好,随后有五六个人直接进入其房间。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在文峰区高庄村商贸街家中二楼睡觉,听见楼下玻璃碎的声音,看到楼下挖掘机驾驶室内有人。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进入其家中向其索要挖掘机钥匙的人之一。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情况证明、临时羁押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里,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家里,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意见,经查,认定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有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指认,均证实张某某伙同他人未经王某某同意,非法强行进入王某某家里,并索要挖掘机钥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上诉人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未经他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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