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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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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红生挪用资金及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红生,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宋业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2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红生,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河南康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红生犯挪用资金罪及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红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施红生以“其无挪用资金故意。其曾出借给公司大额款项,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也是公司归还其欠款;其曾安排朋友向公安机关递交公司财务资料,无隐匿会计凭证、账簿及财务报告故意”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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