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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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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建兵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建兵,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某镇某村。 辩护人付志增,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建兵,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某镇某村。

辩护人付志增,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建兵抢劫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管建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建兵骑车到林州市姚村镇南洼村,管建兵跳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里,通过威胁方式逼迫李某某给其现金728元,并抢走李某某的一个金项链坠子、一部白色金立GN136手机后跳墙离开。经林州市价格评估中心鉴定:所抢劫金项链吊坠价值人民币2694元;所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管建兵抢劫李某某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3842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管建兵抢劫一部白色金立GN136手机扣押,并发还李某某。审理中管建兵家属退赔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1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管建兵的供述,今年五月十号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到林州市北边一个村庄里,翻墙进入到一户院内,又从窗户进到室内,拿手机时,床上躺着的那个女的翻过身来,我就用手捂住床上的那个女人的嘴,告诉她不要喊,否则就捂死她。她听后不敢喊,我让她给我找了700多元,我还要了她的项链坠,拿了床头柜上的一个手机和充电器后我就回家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晚11时,我在家睡觉,我感觉有人捂我的嘴就醒了,睁眼看到床头站一个男人,他说:“不要乱!你再乱,就把你和两个孩子一起杀了。”那个男子就让我从家找钱。随后我找到了现金728元,他还要了我的项链坠,还有一部手机;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4时许,我弟妹李某某找到我住的宿舍,说家里进小偷了,我拿电话报了警,被抢的应该有手机、钱、项链;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管建兵妻子),证实林州市公安局从我家扣押了白色金立手机;证人郭周祥、索立伟(公安局民警)当庭证言、讯问光盘一张、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局工作人员李红洲、唐字瑛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人管建兵讯问笔录一份,证实办案期间未对管建兵刑讯逼供;被害人李某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记录一份,证实李某某电话报称2014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一蒙面男子进入其家中采用威胁方法逼迫给他728元,抢走金项链吊坠一个,手机一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抢劫现场提取的鞋印系管建兵家搜查扣押布鞋左脚鞋所留;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管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管建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管建兵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六元。

上诉人管建兵上诉称及辩护人意见为:侦查人员对管建兵刑讯逼供;管建兵作案时被害人未醒,本案应为盗窃,而非抢劫;只窃取了600元及手机一部,未窃取金项链吊坠。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管建兵上诉称及辩护人所持“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作案时被害人未醒,本案应为盗窃,而非抢劫;只窃取了600元及手机一部,未窃取金项链吊坠”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同步审讯录音录像及侦查人员的当庭证言可证实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管建兵刑讯逼供;本案案发后,被害人于凌晨4时许立即告知亲属邓某某家中被抢手机、钱、项链吊坠等物品,随后邓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管建兵入户抢劫的作案过程,与管建兵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能相印证,故本案定性为抢劫罪定性准确;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即称家中被抢现金728元、手机一部及金项链吊坠一个,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金项链吊坠的购买发票及手机的包装盒等物品,与被害人陈述能相印证。故上诉人管建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入户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管建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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