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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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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记生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记生,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某镇某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我院判处死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记生,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某镇某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5日被我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3月4日因患食管癌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辩护人马志军、路铠铭,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记生犯非法拘禁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记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记生与被害人王某某曾是夫妻,婚后生育有两子,二人于1999年10月15日离婚。由于郭记生、王某某的儿媳刚生育一子,郭记生、郭某某(郭记生女儿,已判决)商议让王某某去照顾其儿媳。2014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至14时许,郭记生与郭某某将王某某先后强制带至林州市河顺镇郭庄村郭某甲家、林州市市区租房处等地,直到16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在非法拘禁期间,郭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郭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郭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某某自愿放弃追究郭记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郭记生予以谅解。

被告人郭记生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2月5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11月3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裁定将郭记生的刑期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3月4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以郭记生患有食管癌,决定将郭记生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现郭记生的剩余未执行完的刑期为十二年七个月零二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记生户籍证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保外就医法律文书移交证明、取保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河南省第一监狱医院医学鉴定书、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郭记生前科判决书、减刑裁定书;郭记生与被害人王某某离婚判决书;同案犯郭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4)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30日其和郭记生以让王某某照顾儿媳为由将王某某控制,期间郭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某与郭记生离婚后于2008年与其结婚。2014年3月30日中午,郭记生打电话要见王某某。3月31日凌晨3点多,郭记生、郭某某和王某某到其家中拿东西,郭记生还向其要王某某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郭记生找到王某某后,还以王某某说谎为由让郭某乙打王某某;证人郭某甲证言,与郭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30日中午,郭记生给王某甲打电话,限我两天之内回去给他过,如果不回去被他碰见就要打我。第二日凌晨1点多郭某某见到我后用木棍、铁火勾及拳头打我。郭记生、郭某某让我到王某甲家拿衣服,之后他们就又带着我出来不让我回去。早上八点左右,郭记生以让我照顾儿媳妇为由,把我带到了林州。郭某某和郭记生看见我包里有一张存款条,郭记生和郭某某就让我去取钱,让我养活郭记生。我不答应,郭某某用玻璃水杯、木棍打我。郭计生和郭某某带着我回河顺郭庄时我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郭记生供述,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记生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记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记生庭审中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记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从犯新罪之日起已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应予收监执行。郭记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郭记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郭记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未执行完的刑期为十二年七个月零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上诉人郭记生上诉称,其未控制王某某人身自由,也非主犯,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辩护人认为,郭记生社会危害性小,不应认定为犯罪;郭记生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记生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上诉人郭记生在已与王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伙同其女郭某某找到王某某后强行将其带走,并在较长的时间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期间郭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并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记生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对王某某受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郭记生已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对其定罪量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量刑适当。郭记生在监外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一审法院据此对其收监执行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记生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记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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