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阳县韩陵乡粮管所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涉案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