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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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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淇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辩护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5

(2014)淇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

辩护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秦保锦、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伟、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广君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申请补充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聂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他人一辆牌照为豫G23506的普通半挂货运汽车(挂车牌号豫GA292),后将该车营运手续挂靠到新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司机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违反运输烟花爆竹应使用危爆专用车辆的规定,由吕某某主要负责联系生意,聂某某与李某某负责开车拉货运输,五次非法从江西、湖南装载鞭炮从事运输经营,具体运输经营情况如下:

1.2013年12月30日7时许,李某某、聂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江西省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装载1780件鞭炮运往淇县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行至淇县京港澳高速561公里处桥下时,因装载鞭炮超高与桥底碰撞摩擦引起鞭炮燃烧,致使车辆所拉价值222693元的鞭炮燃烧,京港澳高速被迫中断车辆通行两个多小时,多家媒体、互联网对此事故进行大量报道转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2.2013年11月27日,聂某某、李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湖南省岳阳县华福烟花鞭炮厂装载1895件鞭炮,于11月28日经高速公路运送到河南省内黄县红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获运费8000元。

3.2013年12月12日,聂某某、李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装载1652件鞭炮,于12月13日经高速公路运送到河南省新乡传鹏物资有限公司,获运费9000元。

4.2013年12月18日,聂某某、李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装载1294件鞭炮,于12月19日经高速公路运送到河南省新乡传鹏物资有限公司,获运费9000元。

5.2013年12月23日,吕某某、聂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装载1731件鞭炮,于12月24日经高速公路运送到河南省新乡传鹏物资有限公司仓库,获运费9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聂某某、李某某违反规定使用普通货运汽车运输鞭炮,从事非法经营,引发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吕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聂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李某某构成自首;3、李某某受雇于吕某某、聂某某,是从犯;4、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某、聂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他人一辆牌照为豫G23506的普通半挂货运汽车(挂车牌号豫GA292),后将该车营运手续挂靠到新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司机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违反运输烟花爆竹应使用危爆专用车辆的规定,由吕某某主要负责联系生意,聂某某与李某某负责开车拉货运输,五次非法从江西、湖南装载鞭炮从事运输经营,违法所得共计45000元。具体运输经营情况如下:

一、2013年12月30日7时许,李某某、聂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江西省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装载1780件鞭炮运往淇县祥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行至淇县京港澳高速561公里处桥下时,因装载鞭炮超高与桥底碰撞摩擦引起鞭炮燃烧,致使车辆所拉价值222693元的鞭炮燃烧,京港澳高速被迫中断车辆通行两个多小时,多家媒体、互联网对此事故进行大量报道转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豫G23506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新乡市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2012年11月10日我和聂某某每人9万元共计18万元购买的。我在家里联系货,聂某某跟车具体拉货。2013年12月30日从江西的家鹏出口花炮厂运输一车鞭炮到淇县,运费是9500元,到淇县出事了没有付运费。我和聂某某对半分利润。每次接的运费都交给我,最后还没有分算利润。每次拉之前知道是鞭炮,李一某都说了。拉鞭炮时,司机李某某挣的是每月的固定工资,每月4000元基本工资,每月超过4次以后每趟再加500元。豫G23506货车是普通的货物半挂车,运输烟花爆竹需要集装箱危爆专用车辆。我用普通货车运输烟花爆竹是为了多挣点钱,另外想的也不会有事,听说有人用普通货车拉鞭炮。豫G23506货车每次拉鞭炮时,都有手续,但是运输证上的车辆不是豫G23506。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3年12月30日早上我和司机李某某开车拉着一车鞭炮走到淇县城南京港澳高速桥下面时,由于我所开的车超高,与高速公路桥下面发生碰撞摩擦,造成车上的鞭炮着火燃烧爆炸,并把我们的车也烧着了,我被带来时,还在烧着,现在也不知道是啥情况。我和司机李某某是从12月26日下午从新乡段郑焦晋高速的原武站上的高速,12月27日上午十一点多到了长沙市后卸了车上的钢管,当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回来时拉一车炮,并给了我一个手机号,我们卸过钢管后,上高速往长沙市宁乡县去了,从28日上午开始卸了车上的铁钉,卸到下午三四点。卸完之后因为要拉鞭炮我们开车上高速往湖南省浏阳市,当晚在浏阳市住了一夜。29日早上六七点我们就按纸上记的号码和炮厂的人联系,并按他们说的路线到了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顺着319国道往东走,在一家名叫“家鹏花炮厂”的里面找到杨厂长,杨厂长就安排人往我车上装了有1780件鞭炮,装完货于当天下午三点离开,上319国道往大瑶方向走,从大瑶上高速到了长沙之后我们拐到了京港澳高速,路上一直没有休息,30日早上六七点从京港澳淇县站下的高速,货单上有货主的电话,电话联系之后,货主派了个人在淇县高速路口接我,他们开了白色的捷达在前面带着我走,走到淇县城南南关村于石桥村之间(自西向东南方向)的京港澳高速公路下面时,由于我所开的车超高与高速公路下面桥梁发生碰撞摩擦,造成车辆与上面拉的鞭炮着火。当时经过高速路下面的时候,我们伸出头看了,因为旁边有一个限高杆是4米5的,限高杆已经过去了,我觉得能过去,然后司机李某某就往前开了。在通过限高杆的时候,是李某某开的车,我没有下车,从车篓的副驾驶伸出头来看看车辆的通过情况。我记得是先经过高铁桥,先后是限高杆,过了限高杆就是高速公路桥。司机李某某就开车过去了,我们就听见车辆上面货物与桥梁发生了碰撞的声响,看见车辆上面的鞭炮也掉了下来,随后我就听见鞭炮爆炸的声响,之后我就赶快下车了。下车之后,我就用李某某的电话给接我的那个人打电话,说车辆上面着火了,让他赶快打119报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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