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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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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淇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山,男,1991年4月3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淇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山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

(2014)淇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山,男,1991年4月3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淇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山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苏伟红、代理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山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时间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山翻墙进入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机械厂隔壁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黑色本田125型号踏板摩托车及现金3140元。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2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

二、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德山伙同杜某某(已判决)窜至河南省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长途汽车站对面幸福小区,杜某某在外望风,并帮助张德山翻墙进入王三某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及“天王”牌手表一块。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1168元。案发后,杜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4年6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德山伙同杜某某窜至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云梦大道同盛祥饭店院内,由杜某某负责望风,张德山翻墙进入邢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案发后,杜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四、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德山伙同殴某某(已判决)窜至卫辉市纱厂东边北仓街,殴某某在外望风,张德山翻墙进入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案发后,殴某某近亲属代其退缴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五、2014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德山伙同殴某某窜至卫辉市城关镇贺生屯村,殴某某在外望风,张德山翻墙进入王一某家中,盗走现金2400元。案发后,殴某某近亲属代其退缴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六、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德山翻墙进入淇县医药公司家属院王二某和其邻居家中进行盗窃,因屋门锁着,未盗走任何物品。

七、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德山从卫辉市窜至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围城路南段路西一胡同内,翻墙进入蔡某某家院内,打开一楼客厅窗户,通过窗户将客厅玻璃桌上钱包内的7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八、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德山从蔡某某家中翻墙出来后,又翻墙进入蔡某某东侧邻居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余元,盗窃黄金首饰四件、银首饰一件、翡翠首饰一件、钻石首饰一件、玉首饰一件及生肖牌、吊坠等物品。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904元。

九、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德山伙同殴某某骑摩托车再次从卫辉市窜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围城路徐某某家,殴某某在外望风,张德山在翻墙进入徐某某家时踩落瓦片,被徐某某的邻居发觉,殴某某见张德山被发现,先行逃离现场,张德山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山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殴某某、杜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三某、邢某某、李某某、王一某、王二某、蔡某某、徐某某、王四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卫辉市(2009)卫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张德山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4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为35332元不当。张德山在实施第六起、第九起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德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德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德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张德山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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