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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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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

(2015)淇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掘墓葬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春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申某某、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桥盟村西北角苏某某(在逃)的养殖场内盗挖古墓。挖出甑、戈、铜箭头、马衔等文物(未追回)。该地点位于淇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的保护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春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申某某、孙某某、贾某某、袁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桥盟村西北角苏某某(在逃)的鸡场内盗挖古墓。挖出甑、戈、铜箭头、马衔等,文物未追回。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现场属于淇县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的保护范围之内。苏某某养鸡场等处被盗墓葬为周代墓葬,数量在5座以上。这些被古盗墓葬对研究淇县的历史及古代墓葬的形制、类型及其考古学文化面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前几年的一年春天的一天上午,我亲家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直在挖古墓,今天他有点事去不了,想让我替他去挖一天古墓,然后我就去了申某某家。到了傍晚,有一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到申某某家接上我,就直接把我送到淇县铁路西的一个大院里了。那里已经有四五个人了,我们在院内吃过晚饭后就开始挖古墓了,当时已经有一个往下面的洞了,他们让我下去运土,开车的司机用卷扬机把我们四个人送到洞下面,地面上留了一个人。下到洞底后,这个洞约有两三米深,下面放着挖土、运土的工具,已经平行着挖了两三米远了。接着两个人拿着洋镐和铁锹平行着往前挖,我负责把土运到竖洞跟,洞正下面有个人负责装土,井口有一个人负责开卷扬机和在地面运土。当天在这个地方干了半夜,第二天上午我们几个人又下去挖了几个小时,中午吃了饭歇了会又下午挖了,我在那时横向挖了有三四米远,啥东西也没挖出来。开面包车的司机就给了我一百元钱,吃过晚饭就把我送回家了。

2.同案人申某某供述:2011年春天,袁某某让我去桥盟村苏某某的鸡场内挖古墓。我和袁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小某某、小一某(或小明)开始在苏某某鸡场里面西北角的一栋鸡舍内挖,我和孙某某、贾某某在下面挖土,小一某负责探墓,袁某某、小某某负责外围的事,苏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后来有人把洛阳的老赵叫来,也没挖出东西,我干了两天就不干了,他们几个人还在干,袁某某让我给他找人干,我让杨合清去干了一二天。我不清楚他们挖出来东西没有。听说他们挖出四个彩色的古代喝酒用的三角酒杯,有铜鼎,还在苏某某院子的东北角挖出一坑玉。

3.同案人孙某某供述:2011年春天的一天,袁某某让我和他去桥盟村挖古墓,说在一个厂里面和厂主说好了,安全的很,就是挖不出来也给我打工资。停了七八天后的一天晚上,袁某某开车接我往桥盟村苏某某的鸡场去了,当时一起去的有申某某、贾某某、小一某、小一某的小舅、小某某、袁某某。我们进去鸡场后,苏某某让我们往鸡场内南侧那个院北屋鸡舍内,袁某某、小一某、小某某他们吃住都在这,他们已经准备好工具、被子、烟、矿泉水等东西了。第二天我们就开始干活了,我们在那个鸡舍内西南角的位置往下直着挖洞,我们往下挖了有五米深,挖出来一个老的盗洞。袁某某、小一某他们联系洛阳的老师老赵来给我们指导,老赵让我们重新再直着挖洞,我们按照老赵说的重新挖洞,又挖了两个洞,中间申某某有事让他亲家替他干了两三天,我们一共干了有八九天就不干了。苏某某提供的场地,袁某某、小一某、小某某是老板,指挥我们怎样干,干活的是申某某、贾某某、小一某的小舅和我四个人。干了两三天或四五天挖出了一个铜的东西,又干了几天挖出了一个像镰刀一样的铜的东西,一把半截的刀一样的东西,挖出来的还有其他东西但是我没有见。袁某某他们把东西弄走了,后来他们说卖了五六千元钱。没有挖出来东西的时候,我们商量的苏某某占四成或五成,其他的是我们几个的,但是如何分我不懂,反正是袁某某、小一某、小某某占的比例多。后来挖出来东西后袁某某给了我七百元。

4.同案人贾某某供述:2011年三四月份,我和袁某某、孙某某、申某某、小一某、吴和强、苏某某和他哥耿新等人用探针、洛阳铲、卷扬机、铁锹、二指抓、小推车等工具在苏某某的鸡场内最西头那栋鸡舍内挖了一个向下的洞。我和孙某某、申某某负责挖土、运土,小一某负责开卷扬机,吴和强出资负责我们的吃喝,袁某某负责探墓和联系人干活,苏某某负责提供挖墓场地,耿新的老婆负责做饭。我们挖出的东西袁某某占2成,苏某某和耿新占2成,小一某和吴和强各占1.5成,我和申某某、孙某某各占1成。我们一共干了九天活,挖出三个古墓,第一个墓没有挖到东西,第二个墓挖到一个铜器,后来袁某某和小一某去卖这个东西时人家说是甑,卖了6000元钱。给了我800元、孙某某800元、申某某500元、还给了一个被申某某叫去替他干了2天活的人100元。第三个墓挖到两个古代射箭用的箭头、一个类似戈的东西、一个古代马嘴里套的马衔、两个古代马车轮用的轴套,这些东西袁某某拿走了,后来袁某某说不值钱扔了,也没有给我们钱。

5.同案人袁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1年春,“老拉”对我说他的二儿子苏某某在厂里来回挖,看来应该有文物,让我找些人也来挖,挖出跟我平分,我就答应了,后来我就找了孙某某、贾某某、申某某、小某某(外号光头强)等人到“老拉”酒厂后面鸡场鸡舍内的西南角开始挖,我们挖了有四五天就挖出一个小型的鼎、两个戈头、几个马衔、六七个箭头。挖出的东西我交给小一某了,小一某后来说东西卖了8000元钱,他分给我4000元,我给孙某某800元、贾某某800元、小某某500元、申某某200或300元。苏某某看我们挖出东西了,就不让干了,后来我就没再干过。当时我们吃住都在挖洞的鸡舍内,我们兑有不足2000元钱,“老拉”和小一某兑了1000元,小某某和我兑有几百元钱,买些东西让老拉厂里的一个女的做饭给我们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桥盟村西北苏某某养鸡场为其伙同他人盗掘古墓的现场;分别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伙同其盗墓的袁某某、申某某。

7.淇县人民政府淇政字(1985)69号文件:证明淇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9月1日公布桥盟古墓群为县级第四批文物保护单位。

8.鹤壁市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资料:证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桥盟古墓群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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