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爆米花KTV音乐会所唱歌时,无故将该音乐会所内的茶几、投影墙、POS机、电脑后壳等物品砸坏。爆米花KTV音乐会所报警后,在民警处置过程中,冯某某又用石头将停放在该音乐会所门前的豫FUD588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2838元。案发后,冯某某与淇县爆米花KTV音乐会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赔偿了豫FUD588面包车车主吴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纪某某、吴一某、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爆米花KTV音乐会所监控视频,淇县爆米花KTV音乐会所营业执照、控告书、证明,淇县公安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淇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冯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程新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