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6号 抗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