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新中刑一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宰某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5月2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宰某某从辉县市百泉镇伟龙国际城西门进入,步行至15号楼2单元楼下,宰某某用打火机将侯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太子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的线头烧坏,然后接通电源将电动车盗走,当天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并把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宰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在对辖区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将宰某某抓获归案。本院在对宰某某进行讯问时,宰某某称系被抓获归案。故,上诉人关于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原判依据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茜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