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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丽敏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丽敏,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丽敏,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丽敏犯诈骗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2014)红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丽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要点,2013年6、7月间,被告人韩丽敏在担任新乡市同心医考培训中心负责人期间,以可以帮助别人考过职业医师考试为名,诈骗张某甲、张某乙夫妇49000元、王某某33000元、石某某27500元、高某某30000元、焦某某27000元,共计166500元。案发后韩丽敏退还各被害人共计69000元,余款97500元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民警通知韩丽敏到该局接受询问。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韩丽敏无违法犯罪前科。

3、同心医考培训中心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韩丽敏收取张某甲、张某乙49000元,收取石某某27500元,收取王某某33000元,收取高某某30000元,收取焦某某27000元整。

4、被告人韩丽敏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6、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到2012年办过一个新乡市万杰医考培训班认识了韩丽敏,因人手不够就让韩丽敏过来帮忙,因为一些矛盾不让她干了,2012年9月份之后就没和她再联系过,也没有就办理职业医师、助理医师、护士职业考试的事进行过任何合作和联系。

7、被害人张某甲、石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报名考试执业医师和医师助理考试而认识了同心医考培训中心的韩丽敏,其办公地点位于牌坊花园3号楼4单元4楼东户,韩丽敏给他们承诺笔试考试成绩包过,不过全额退款。其中张某甲夫妇交了49000元,石某某交了27500元,王某某交了33000元,高某某交了30000元,焦某某交了27000元,结果成绩出来后他们一查全部是“0”分,多次找韩丽敏退钱,韩丽敏退了一部分后,拒不退还。

8、被告人韩丽敏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份,其开了新乡市同心医考培训中心,地点在新乡市石牌坊花园3号楼4单元4楼东户。培训班主要开班讲授医学知识,有时也帮学生找替考的,替考的话助理医师是一万元,执业医师是三万元,包考包过,不过退钱。培训班有每年考执业医师人员的名单,其雇的人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来听课,考试包括技能考试和笔试。2013年培训班招收的包过学生中,张某甲夫妻交了49000元,王某某交了33000元,石某某交了27500元,高某某交了32000元,焦某某交了27000多元,一共是160000多元,这160000多元,其给了戚某某10000元,技能考试由他花钱找熟人,后戚某某给其返了2000元。剩余的150000元钱没有花到考执业医师的事上,因债主逼债逼的紧,大部分用于还债了,这六名学生也没有考过。按照约定一个月退款,四个月过去了,张某甲两口退了19000元,王某某退了15000元,石某某退了15000元,高某某退了10000元,焦某某退了10000元,剩余的没有钱退。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丽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韩丽敏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韩丽敏明知其不具备办学的资格,仍开办医学考试培训中心,收取六名被害人考试培训费用并做出虚假承诺可以考试包过,后被告人将收取的费用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被害人得知成绩为“0”分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编造谎言,隐瞒真相,拒不退还相关费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丽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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