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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红军,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红军,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助理检察员步磊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常红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中州菜市场西门北侧的“真粥道”的早餐店内,趁被害人商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男士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100元、一个英国宝华C5耳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多,被告人常红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西建材美心防盗门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常红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与普济路交叉口东南角“清鑫苑”饭店,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波导手机(价值40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商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陈述;被告人常红军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红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常红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红军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3、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并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一个叫“毛毛”的人所实施后告诉自己的,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有诱供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常红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中州菜市场西门北侧的“真粥道”早餐店内,趁被害人商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男士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100元、一个英国宝华C5耳机(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红军的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4点多钟,我身上没钱了,就想出去转转看看偷点东西,我转到焦作市工业路中州家属院附近时,看见那里有一个早餐店,店门朝西,里面有一个男的背对着我在忙他自己的事,我看见有一个黑色的男士挎包在一个柜子上放着,柜子在屋里靠墙北边,我趁店里那个男的不注意,就把包偷走了,里边有2100多元现金,有零钱,也有整钱,大部分是面值100元的现金,还有一个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耳机和一堆发票,我把里面的钱拿走了,钱被我吃喝花了。包和耳机被我扔到我家附近的垃圾场了。

(2)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7日早上4点多钟,在中州幼儿园北边十米路东“真粥道”早餐店内,被害人商某某放置在里屋门口小货架上的黑色挎包被盗,包内装有一条灰色英国宝华C5耳机,还有3100元左右的现金和票据。

(3)被告人常红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红军辨认其在中州幼儿园北边十米路东“真粥道”早餐店实施盗窃的地点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英国宝华C5耳机价值1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多,被告人常红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西建材美心防盗门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无法作价)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红军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我身上没钱了,想出来偷点东西卖钱花,我一个人从家出来往焦作市南通路那的西建材去了,到那后,我从西建材的西门进去,然后往南走,走到头再往东走,那有一个卖防盗门的门面房,好像是美心防盗门,店门朝北,我往里看了一下,看见里面有个女的在椅子上躺着睡觉,然后我就进去了,进去后,我看见旁边办公桌上放着一个白色的苹果4手机,我就伸手把办公桌上放的手机偷走了,从店内出来,我从西建材南门出来到人民路上,我打车到大厦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大厦北门一个收手机的男子,钱被我吃喝花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30分左右,在焦作市西建材的美心门业店内,被害人李某某中午吃过饭,在店内椅子上睡觉时,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白色苹果4手机被盗。

(3)被告人常红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红军辨认其在焦作市西建材的美心门业实施盗窃的地点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材料通知书,证实:被盗苹果4手机无法作价。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红军提到一个叫“毛毛”的人,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查到此人的真实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常红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北环路与普济路交叉口东南角“清鑫苑”饭店,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波导手机(价值40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红军的供述:2014年10月15号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没钱花了,想着出来偷点东西卖钱花,我一个人从家骑着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出来到焦作市北环路与普济路交叉口往南路东的一个饭店附近,那有几个蒙古包,我看见南边那个蒙古包里面有一个男的在长椅上睡觉,饭桌上放着一个白色波导手机,我趁那个男的睡觉,就把手机偷走了,第二天上午,我来到大厦南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一个收手机的男子,钱被我吃喝花了。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3点多钟,被害人吴某某在焦作市北环路与普济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个“清鑫苑”饭店的蒙古包间内睡觉时,放在桌子上的一个白色波导T9608手机被盗。

(3)被告人常红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红军辨认其在焦作市北环路与普济路交叉口东南角“清鑫苑”饭店实施盗窃的地点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波导T9608手机价值402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上述3起犯罪事实,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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