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强,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刘文强尾随被害人田某某至焦作市解放中路老凤祥银楼门口,从身后将被害人田某某扑倒在地,将田某某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7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09元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文强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所证实的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物品、经过等案件情节相互一致,且有证人韩某某、董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文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抢现金大部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文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剩余赃款61元继续予以追缴,以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