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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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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历成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成恩,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1日被焦作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成恩,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成恩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历成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与新华街交叉口西侧建行东临一栋楼内,将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13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历成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先锋街制动器家属院*单元单元口,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菩瑞圣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167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历成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华园北区*号楼1单元单元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助力车(价值300元)盗走,该助力车车座箱内有现金6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已追回。

4、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历成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老房管局南边路东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白颜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后轮上的U型锁撬开时被陈某某发现,后被巡防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成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历成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历成恩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历成恩的供述与被害人祁某某、安某某、李某、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四名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等情节相一致。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历成恩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视频资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成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历成恩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巡防民警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历成恩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历成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部分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历成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历成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历成恩退赔被害人祁某某1130元、安某某1678元、李某6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钥匙八串、螺丝刀一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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