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太生(绰号老太),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23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太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宋太生伙同陈某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房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与烈士街交叉口东北角的“怀草堂”山药店内,宋太生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将店内沙发上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2756元)和一部三星I9308手机(价值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宋太生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与新华街十字口东北角报刊亭处,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价值1259元)盗走,准备逃跑时被执勤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太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太生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宋太生的供述,与被害人许某、薛某某陈述所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特征等情节相吻合。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白色小米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太生、同案犯陈某某、同案犯赵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同案犯陈某某、赵某对被告人宋太生、同案犯房占江的辨认情况,证人王某某对房占江的辨认情况,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宋太生、同案犯陈某某的辨认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并有同案犯陈某某、赵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4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太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太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部分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宋太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