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2月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车牌号为豫H9****号小型轿车在朝阳路精品陶瓷城圣克劳娜衣柜商店门前掉头时,碾轧跪立在道路南侧的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冯某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巨额赔偿,超出了法定赔偿数额,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说明冯某悔罪表现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存在严重过错,法定监护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并当庭提供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冯某的驾驶人查询信息,车牌号豫H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豫H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立信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201500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执,焦作市正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的监护人陈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被害人的监护人周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放弃诉讼活动申请,本院对被害人的监护人周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交通肇事后立即送被害人到医院就医,且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医院等待处理,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存在严重的过错,法定监护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人冯某未尽到上述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存在过错不是被告人冯某应付刑事责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法定理由,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