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战省,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于2014年7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战省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战省及其辩护人王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底,被告人杜战省利用自己担任解放区王褚乡士林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贺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其子杜某交通肇事赔偿费。 二、挪用公款罪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四人利用担任解放区王褚办事处士林村委成员的职务便利,杜战省安排李某某将士林村拆迁安置补偿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姬某某,四人获取高额利息并私分。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杜战省利用担任解放区王褚办事处士林村委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士林村拆迁安置补偿款20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丙、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战省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杜战省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杜战省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战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杜战省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被告人杜战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战省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战省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是向贺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其子交通事故的赔偿,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正在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工作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发生的行为。虽然当时被告人没有出具借条,但其和贺某某的万基公司之间还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认为贺某某还欠其房租未结算,在将来结算时可以折抵,故从犯罪主体及借款事实来看,杜战省均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二、公诉机关指控杜战省挪用公款定性不准、主体不适格,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政府拨付给士林村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已发放完毕,杜战省所挪用的款项是士林村账户中的钱,其中包含村里的各种进项和财政拨付的各种补偿,其中也包含村提留和附着物等赔偿。从资金的性质来看,辩护人认为只要是资金进入村里的账户,资金性质就是村集体财产而不是公款,根据立法解释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算、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根据证据的显示,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是士林村自己通过民事合同找来的合作单位,双方是民事合同主体,该建筑单位不是政府制定和委托的,政府款项不是直接拨付给该单位,款项的支付是士林村从自己的集体账户中支付的,是士林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涉案款项应是集体财产。三、被告人杜战省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侦查机关是在获得犯罪线索,没有掌握犯罪事实和证据时,将被告人传唤的,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整个案件事实,行为应构成自首或者坦白;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行使法定的辩护权;各被告人到案后,积极将挪用的100万元凑齐退还,其中被告人杜战省退出30万元,杜战省当庭也表示愿意联系家属,设法退还被挪用的200万元;杜战省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杜战省亲属已将10万元退还贺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高某某的10万元建行存款凭条一张,以证实被告人杜战省的亲属已将10万元退还贺某某之妻高某某;2、被告人杜战省的亲属杜战平等6人书写的证明六张,以证实其亲属同意杜战省使用各家在士林村集体账户内的房屋拆迁款,杜战省使用的是其家族各家在村集体账户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挪用公款。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辩称其系自首,所挪用公款已退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辩称其系自首,所挪用公款已退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1年底,被告人杜战省利用自己担任解放区王褚乡士林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贺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其子杜某交通肇事赔偿费。案发后,被告人杜战省的亲属将10万元退还贺某某。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战省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